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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9日 星期四

期末考卷

1.State + Property + Revolution
→論以革命方式推翻國家政權之財產重劃機制
大綱:歷史的演進無不伴隨著政權更迭,無論是將封建制度發揮至淋漓盡致的君王,又或者是號稱實現平等博愛的政府,改朝換代的情形屢見不鮮,沒有人可以永久掌握權力。除了野心家的陰謀篡政,革命的發生往往醞釀自人民普遍的相對剝奪感。究其根本,可發現革命的共同特徵在於當權者未能掌握「公平」之準則。付出的努力不能得到相應回報、窮盡手段亦不能扭轉現實困境及現行體制無法貼近真實民意,紛紛埋下革命的火種。何謂公平?財產分配是否可以作為公平的實現手段?國家在財產分配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如何以體制實現公平?
理由:人們在討論革命的發生時往往觀察到公平的明顯失衡,無論是在政治、經濟以及其他權利受到國家或他方侵害,無不觸動著革命的敏感神經。然而,為何革命從未自歷史上止息?推翻舊有政府後,長至百年、短至數月,政權終究被取而代之。由此而論,或許原因出在從未有政府能真正體現公平、設計一套長治久安的公平保障機制。若自亞里斯多德主張由中間階層執政的角度切入,財產多寡既與從政之德行有關,經歷革命而重獲新生的國家如何設計其財產分配機制?革命從來不是目的,而是在公平實現前的不斷嘗試,應當如何真正實現公平?
2.Constitution + Ideology + Representation
→論政府之代表性及在當前意識形態與憲法衝突時之抉擇
大綱:政府扮演統合、代行國家權力之角色,應如明燈劃破黑夜,引領人民走向正途。為免政府濫權,也使當權者在執政時有所依歸,各國往往結合當地約定俗成之觀念及當代民眾之普遍意志訂立憲法。憲法作為國家基石,要有所更動有其困難性,隨著時間演進,其所欲體現之價值可能與當代思潮落差甚鉅,此時政府應如何做出抉擇?應當固守憲法內容或者是順應民意思潮對憲法做出改變?此外,單一時空背景之政府若欲順應當前意識形態變更憲法內容,是否具其正當性?其對國家之代表性是否應擴及動搖根本大法之程度?有哪些價值是不可退讓的?
理由:法律生成自國家主權,它可以說是國家主體價值的實質展現,並充分反映了一個時代民眾的普遍意志與當時生活型態。由此而論,基於制定當初之時空背景所訂立的憲法是否仍適用於當代?隨著時代演進,社會的意識形態的改變亦不斷發生,如當前意識形態與憲法有所衝突時,又當如何看待憲法之安定性與實現當代民意思潮之衝突?以台灣而論,倘政府對憲法規範之國家形式欲進行變更,如將中華民國改為台灣國,是否仍有其對國家代表之正當性?若當前主流民意思潮、意識形態亦認同將中華民國改為台灣國,此時對憲法的更動是否應屬正當?
3.Patriotism + Citizenship + Rights
→論愛國心之於公民之主從關係及其權利主張之正當性
大綱:愛國心乃基於人民對所屬國家之認同而生成,也是鞏固國家屹立不搖之基礎。然而,以霍布斯的利維坦加以討論,國家的組成應來自人民共同意志的集合,是人類為了維繫社會基本的安全保障而被創造出來的,並將社會之集體意志做最大程度的發揮。由此而論,國家與人民何者才為此一集合之主體?當國家存續與公民意志發生衝突時,雙方應如何主張其權利之正當性?對國家而言,其組成來自人民的集合;對公民而言,其身分之賦予、保障亦有賴於國家。公民是否有不愛國的權利?而國家是否有為其存續摒棄公民意志之權利?其主從關係為何?
理由:不論是革命還是公民不服從的發生,均來自當代民眾對當前國家景況的不滿,而在這種愛國心與公民意志的衝突局面當中,我們很難判斷孰是孰非。愛國心是國家存續的要件,人民亦為國家構成之根本,倘若兩者發生衝突時,應當以何者為重?是否存在主從關係?這樣的思考源於我們對國家及公民身分的想像,在雙方價值有所衝突時,其權利主張之正當性為何?

2019年12月4日 星期三

Rights《權利》

一、   概述
權利的起源

    相較於18世紀的人們,「權利」的概念到了現代被更廣泛地認知、主張。1977年蘇聯憲法即提到:

「一個真正民主的社會,其政治體制確保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與他們對社會的義務和責任相結合。」

    有關權利概念的起源,較普遍的說法認為權利是近代的產物,它具有政治、法律的思想特徵。據John Finnis的考究,他認為「right」與13世紀Thomas Aquinas闡釋的「ius」的概念有關。ius有「公平」、「正當」的涵義,是一種道德力量,表現在個人對於他的財產、應歸於他的東西的方面。據Michel Villey考究,他認為14世紀的邏輯學家William of Ockham在邏輯大全(Summa Logical)中首次對ius這一新的概念作了清晰而完整的界定。

    對於權利一詞的起源尚未有所定論,但人們可能很早就開始使用權利的概念。經Alan gewirth考證,他認為在封建思想、羅馬法律、希臘哲學、舊約聖經乃至於原始社會,權利的概念已然可見端倪。在人們談論「我的」、「你的」之時,就已經出現了權利的概念。以羅馬法而論,人們可能因其身分的差異、變更而擁有、失去不同權利。舉例而言,羅馬公民不但享有其他人所沒有參與政治的機會,也享有一種優於他人的合法地位(他人包括自由民、奴隸、外國人),卻也可能失去自由、公民身分及家庭權利(即遭受奴役)。

    然而,即便過去的人們具有一些相近的概念,如希臘人的dikaios(正義、公正)、羅馬人的ius(公平、正當),似乎仍不能說明他們已經有了權利的概念。舉例而言,我們會說「我有權擁有這本書」,他們則會說「我擁有這本書是正當的」。即便這是兩種相關的概念,然而只要不能區分權利的主觀、客觀意涵,我們就不能認為權利的概念已然存在。

霍布斯對於權利與法律之辨析

    到了17世紀,Grotius在戰爭與和平法(De iure belli ac pacis)開篇即將ius作為「一個人的道德品質」(使人合法擁有某項東西或做某事)和「正義」本身加以區分,這種思想到了17世紀中葉由霍布斯(Thomas Hobbes)作了更進一步的闡釋:

《利維坦》(Leviathan)第14章:

「談論這一問題的人雖然往往把ius與lex即權利與法律混為一談,但他們應當對其加以區分;因為權利在於做與不做的自由,而法律則決定並約束人們兩者取其一;因此,法律與權利的區別如同義務與自由的區別,兩者在一事物當中的作用是不一致的。」

洛克之天賦人權

    在過去,權利的概念對應人們對身分的思考,如我是公民或國王代表我在社會中的地位或角色。至此,由於權利概念的出現並獲得認可,身分觀念已然不再流行。「人類基本上都是相似的,人們之間的國籍、文化或等級的差異取決於人們的自然差異。」

    隨著人類自然平等觀念的不斷增強,削弱了社會分層和有助於鞏固這些分層的觀念。一旦所有表面的差異被剝離,「所有人都天生平等」自然演變為「所有人都有自然權利」。事物被認為的秩序通常把權利賦予每一個人,人們開始直言「我對之具有權利」而非「我擁有這個是正當的」。基於這種思維,洛克(John Locke)在《政府論》(Second Treatise)當中提到:

「極其明顯的,同種和同等地位的人們生來就享有大自然的一切相同權利,生來就擁有相同的能力,所以他們理應相互平等,從而不存在從屬或受制的關係。」

    進而言之,洛克認為人們是自由、平等的,人們本歸上帝所有,

「不能設想我們之間存在任何會使我們毀滅彼此的從屬關係,彷彿我們生來就是彼此利用的,像低等動物生來是供我們利用的一樣。」

「為了制止所有人不侵犯他人的權利,並使自然法得以遵守,自然法就在自然狀態下交給每個人去執行,每個人都有權懲罰違反自然法的人,其權限以能夠阻止違反自然法為限。」

政府作為權利的保障者

    這種思想方法屬於權利的時代,體現在美國1776年的《獨立宣言》(United State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人作為個體成為道德世界、政治世界的核心,政府的要務被認為是保護人不可剝奪的權利。潘恩(Thomas Paine)在1792年寫道:

「一個建立在道德論、世界和平體系、世代相傳而不可剝奪的人權基礎的政府,其力度勝於從前的武力政府。這樣的政府並非使特定個人受益,而是在其行使職權的過程使國民受益,並開拓人類的新時代。」

關於權利的其他意見

    到了19世紀初,權利概念在法律、政治思想領域已然根深蒂固,關於權利的討論卻出現了不同的聲音。邊沁(Jeremy Bentham)認為權利具有習俗、傳統的意味,而非具有自然的色彩。如果人們充分享有權利,那僅僅是因為人們隸屬於法制,因為享有權利只不過是成為法律所認可的受益人,假如沒有法律、政府就不存在權利;伯克(Edmund Burke)則認為法國人對自然權利的訴求是危險的,是因為它無視環境及傳統。他認為法國人正在虛構人與神平起平坐的關係,並以人的名義宣告建立新的宗教(即人的權利)。

    對自由主義者格林(Thomas Hill Green)而言,他認為權利的本質毫無價值可言,只有在其促進道德才能、道德人格時才有意義,而這種發展是必然的。他試圖將個人權利與個人所屬社會連結,並認為我們的權利不僅僅在於反對他人,也是積極幫助他人,進而對社會公益產生貢獻。

霍菲爾德對於權利與特權之辨析

    時至20世紀,法學家霍菲爾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在《基本法律概念》提出了權利概念的區別,尤其是在權利(根據權利提出的要求、索要權)和特權(如自由權)的辨別上,如金錢借貸之索要權與在地上撿到鈔票之自由支配權。

人權概念之成形

    20世紀同時出現了「人權」的觀念,是由自然權利衍生的產物。其論調在於人類或個人作為存在者的需要必須得到尊重、滿足。由人權延伸的思考體現於婦女權利、兒童權利、同性戀者權利及少數民族權利等,相關群體之所以蒙受痛苦,是因為這些他們認為作為人應得的尊重沒有被滿足。

二、提問
1.Richard Dagger於文中的提問:

權利基於功利?基於基本權利?基於合理行為的必然要求?基於人類需求?權利的根基為何?

→我認為,權利根基於人類社會,源自人類對己有物、他有物之辨別,乃至你我身處同一群體、同為人類這一物種所共有之價值、生活保障。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權利的概念尚未成形,基於群己意識、共同生活之必須,公民權、財產權因而誕生。即便那時強調的是人們對其擁有身分、財產的正當性,也應將其視作權利的起源。比起天賦人權,我更傾向人賦人權。隨著人類群體的構成、茁壯,權利的種類、形式亦愈發蓬勃;反之,倘若社會的建構從未出現,人類或許將流於霍布斯描述的自然狀態,在資源匱乏的環境當中相互競逐,自然也不會出現對應你我、對應人類群體的權利概念。

2.關於人權的思考:

何謂「人權」?這個概念包含了哪些權利?不同人權衝突時如何排列優先次序?人權發源於西方社會,是否能適用於所有社會?

→我想,人權的核心價值既然在於人類或個人作為存在者的需要必須得到尊重、滿足,那麼必不可少的討論是何為人類所「必須」,或許可以從三代人權的角度加以切入。以瓦薩克的三代人權理論而言,第一代是為消極人權(包含自由權、平等權、參政權等),第二代是為積極人權(包含生存權、工作權、教育權等),第三代是為集體人權(包含環境權、弱勢族群權、醫療衛生權等),三代人權的發展可說是社會權、政府功能擴張的結果。我認為,只有在滿足前代人權的基礎上,才有追求後代人權實現的可能,其優先次序亦同。以人權的角度而言,人權是為了保障人類作為個體生存在世的可能性,並確保其需求獲得尊重、滿足,有時卻會因為成為「少數」而被忽視。我想,這或許是民主政治、多元社會的必然結果,也是難以突破的現況。正因為資源稀少,我們追求最大效益;正因為追求最大效益,我們不得不犧牲少數。同中存異的社會,又談何平等呢?只有在多數人權得到滿足時,才有機會實現少數人權,卻也導致少數總是處於被動、受宰制的地位。然而,作為人類「必須」價值之探討,我認為人權討論仍有其必要性,也適用於所有社會。

3.探討台灣當前權利困境:

權利行使之個體是否僅及於個人?「中華民國」、「台灣」作為一個共同體是否得以有其權利主張?若是,則此共同體目前有哪些權利遭受他方侵害?若否,我們又當如何看待「國家」、「社會」與國民、社群當中一份子之間的關係?

→以Richard Dagger及過去各家權利論者而言,權利行使的個體通常是以個人為單位,那麼是否可以將國家、社會作為一個共同體探討其權利行使狀態?此共同體並非單指共居某地之人民,而應結合霍布斯《利維坦》共同意志之概念,探討此一共同體與其他同位階共同體(其他國家、社會)之間彼此享有、主張的權利關係。由此而論,如何形塑這樣一個共同體的權利主張?以民主方式而論,經民眾選舉上台的政府所提出的政策,是否真能貫徹共同意志、代行這一共同體之權利?以台灣當前的統獨議題而言,我認為這不僅僅是台灣於國際法律地位歸屬的問題,更應上升到此一共同體對其權利之行使、主張,並付諸其間人民形塑的共同意志。由此而論,統獨議題或許並不僅僅是法律、政治問題,而是國與國之間的權利關係也說不定?

2019年10月2日 星期三

1003課堂回應

摘要:
1.Greater than the writing of excellent laws on paper, is the writing of them into the spiritual fibre of a people, law abidingness more than law...the essence of law is the will of the citizen to abide by the law. (Constitution p.52)
→伯里克利(Pericles)在一次著名的葬禮演說中提到「人們總是遵從在職官員及法律,尤其是那些保護弱者的法律以及給予反亂者以羞辱的不成文習俗」;此外,據亞里斯多德(Aristotle)的說法,不成文習俗比起成文法律具有更高的主權,且涉及更多主權事務。巴克(Barker)解釋亞里斯多德的意思是「比起將優秀的法律寫在紙上,更重要的是將它們寫進人民的精神,法律的本質是人民遵守法律的意願」,特別強調人民對法律的服從意志,方是奠定「法治」的基石。法律生成自國家主權,且忠實反映一個時代民眾的普遍意志、生活習慣。由此而論,我們不得不慎思明辨,何謂「法的意志」?何謂「人民對法律的服從意志」?如何「自人民生活習慣、地方風俗制定法律」?如何「形塑那些外於法律的規範」?以此作為認識「法」的開端。
2.We need a constitutionalism, as McIlwain repeatedly affirmed,  that keeps a balance between government power and its control without dissipating that power so far as to make for weak and unresponsive government. (Constitution p.64)
→麥基爾韋恩(McIlwain)特別談到了制憲主義,他認為政府權力必須與憲法的制衡力保持平衡,且不至於消散這種權力,致使政府變得無能且反應遲鈍。於此情況下,「憲法」理所當然是為政治的「框架」,並將政府權力限制在一個精確的範圍內,這樣的憲法建立並定義了一個政治共同體。在前面的段落作者亦談到,過去英王約翰試圖擴大專制權力,《大憲章》隨即被廣泛引用,宣稱它所保障的自由擴展到該領域的所有主體,並對王權加以限制。這讓我不禁思索,在制憲主義已然深入我們靈髓的當下,「憲法」是否反而容易戕害政治體制的健全發展?以憲政國家而論,憲法為立法權的體現,政府為行政權的體現,「憲優於政」的原則是否不容質疑?制憲權是否真正及於人民?「憲法優位」反而容易使政府變為無能的約翰王?
問題:
題目:寫出一項最接近心目中國家圖像的日常生活物品。
→我認為是講台。主權猶如講台端拱於上,從政者則形同講者以言論影響群眾,民眾(台下聽眾)為自己喜好的講者喝采,不同言論彼此競逐的結果,成就了國家的未來走向。而公民政治,正是在一場又一場的講說中得以實現。然而,國家、主權終究是「器」,渲染人群的,始終是「人」。正因如此,身為公民的我們更該明白,即便講者在台上說得口沫橫飛、談至激動處甚至捶打、撼動講台,然而,對於這個講說的場合而言,他們依然只是過客罷了。應該恆久存在的,始終是講台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