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述
權利的起源
相較於18世紀的人們,「權利」的概念到了現代被更廣泛地認知、主張。1977年蘇聯憲法即提到:
「一個真正民主的社會,其政治體制確保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與他們對社會的義務和責任相結合。」
有關權利概念的起源,較普遍的說法認為權利是近代的產物,它具有政治、法律的思想特徵。據John Finnis的考究,他認為「right」與13世紀Thomas Aquinas闡釋的「ius」的概念有關。ius有「公平」、「正當」的涵義,是一種道德力量,表現在個人對於他的財產、應歸於他的東西的方面。據Michel Villey考究,他認為14世紀的邏輯學家William of Ockham在邏輯大全(Summa Logical)中首次對ius這一新的概念作了清晰而完整的界定。
對於權利一詞的起源尚未有所定論,但人們可能很早就開始使用權利的概念。經Alan gewirth考證,他認為在封建思想、羅馬法律、希臘哲學、舊約聖經乃至於原始社會,權利的概念已然可見端倪。在人們談論「我的」、「你的」之時,就已經出現了權利的概念。以羅馬法而論,人們可能因其身分的差異、變更而擁有、失去不同權利。舉例而言,羅馬公民不但享有其他人所沒有參與政治的機會,也享有一種優於他人的合法地位(他人包括自由民、奴隸、外國人),卻也可能失去自由、公民身分及家庭權利(即遭受奴役)。
然而,即便過去的人們具有一些相近的概念,如希臘人的dikaios(正義、公正)、羅馬人的ius(公平、正當),似乎仍不能說明他們已經有了權利的概念。舉例而言,我們會說「我有權擁有這本書」,他們則會說「我擁有這本書是正當的」。即便這是兩種相關的概念,然而只要不能區分權利的主觀、客觀意涵,我們就不能認為權利的概念已然存在。
霍布斯對於權利與法律之辨析
到了17世紀,Grotius在戰爭與和平法(De iure belli ac pacis)開篇即將ius作為「一個人的道德品質」(使人合法擁有某項東西或做某事)和「正義」本身加以區分,這種思想到了17世紀中葉由霍布斯(Thomas Hobbes)作了更進一步的闡釋:
《利維坦》(Leviathan)第14章:
「談論這一問題的人雖然往往把ius與lex即權利與法律混為一談,但他們應當對其加以區分;因為權利在於做與不做的自由,而法律則決定並約束人們兩者取其一;因此,法律與權利的區別如同義務與自由的區別,兩者在一事物當中的作用是不一致的。」
洛克之天賦人權
在過去,權利的概念對應人們對身分的思考,如我是公民或國王代表我在社會中的地位或角色。至此,由於權利概念的出現並獲得認可,身分觀念已然不再流行。「人類基本上都是相似的,人們之間的國籍、文化或等級的差異取決於人們的自然差異。」
隨著人類自然平等觀念的不斷增強,削弱了社會分層和有助於鞏固這些分層的觀念。一旦所有表面的差異被剝離,「所有人都天生平等」自然演變為「所有人都有自然權利」。事物被認為的秩序通常把權利賦予每一個人,人們開始直言「我對之具有權利」而非「我擁有這個是正當的」。基於這種思維,洛克(John Locke)在《政府論》(Second Treatise)當中提到:
「極其明顯的,同種和同等地位的人們生來就享有大自然的一切相同權利,生來就擁有相同的能力,所以他們理應相互平等,從而不存在從屬或受制的關係。」
進而言之,洛克認為人們是自由、平等的,人們本歸上帝所有,
「不能設想我們之間存在任何會使我們毀滅彼此的從屬關係,彷彿我們生來就是彼此利用的,像低等動物生來是供我們利用的一樣。」
「為了制止所有人不侵犯他人的權利,並使自然法得以遵守,自然法就在自然狀態下交給每個人去執行,每個人都有權懲罰違反自然法的人,其權限以能夠阻止違反自然法為限。」
政府作為權利的保障者
這種思想方法屬於權利的時代,體現在美國1776年的《獨立宣言》(United State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人作為個體成為道德世界、政治世界的核心,政府的要務被認為是保護人不可剝奪的權利。潘恩(Thomas Paine)在1792年寫道:
「一個建立在道德論、世界和平體系、世代相傳而不可剝奪的人權基礎的政府,其力度勝於從前的武力政府。這樣的政府並非使特定個人受益,而是在其行使職權的過程使國民受益,並開拓人類的新時代。」
關於權利的其他意見
到了19世紀初,權利概念在法律、政治思想領域已然根深蒂固,關於權利的討論卻出現了不同的聲音。邊沁(Jeremy Bentham)認為權利具有習俗、傳統的意味,而非具有自然的色彩。如果人們充分享有權利,那僅僅是因為人們隸屬於法制,因為享有權利只不過是成為法律所認可的受益人,假如沒有法律、政府就不存在權利;伯克(Edmund Burke)則認為法國人對自然權利的訴求是危險的,是因為它無視環境及傳統。他認為法國人正在虛構人與神平起平坐的關係,並以人的名義宣告建立新的宗教(即人的權利)。
對自由主義者格林(Thomas Hill Green)而言,他認為權利的本質毫無價值可言,只有在其促進道德才能、道德人格時才有意義,而這種發展是必然的。他試圖將個人權利與個人所屬社會連結,並認為我們的權利不僅僅在於反對他人,也是積極幫助他人,進而對社會公益產生貢獻。
霍菲爾德對於權利與特權之辨析
時至20世紀,法學家霍菲爾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在《基本法律概念》提出了權利概念的區別,尤其是在權利(根據權利提出的要求、索要權)和特權(如自由權)的辨別上,如金錢借貸之索要權與在地上撿到鈔票之自由支配權。
人權概念之成形
20世紀同時出現了「人權」的觀念,是由自然權利衍生的產物。其論調在於人類或個人作為存在者的需要必須得到尊重、滿足。由人權延伸的思考體現於婦女權利、兒童權利、同性戀者權利及少數民族權利等,相關群體之所以蒙受痛苦,是因為這些他們認為作為人應得的尊重沒有被滿足。
二、提問
1.Richard Dagger於文中的提問:
權利基於功利?基於基本權利?基於合理行為的必然要求?基於人類需求?權利的根基為何?
→我認為,權利根基於人類社會,源自人類對己有物、他有物之辨別,乃至你我身處同一群體、同為人類這一物種所共有之價值、生活保障。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權利的概念尚未成形,基於群己意識、共同生活之必須,公民權、財產權因而誕生。即便那時強調的是人們對其擁有身分、財產的正當性,也應將其視作權利的起源。比起天賦人權,我更傾向人賦人權。隨著人類群體的構成、茁壯,權利的種類、形式亦愈發蓬勃;反之,倘若社會的建構從未出現,人類或許將流於霍布斯描述的自然狀態,在資源匱乏的環境當中相互競逐,自然也不會出現對應你我、對應人類群體的權利概念。
2.關於人權的思考:
何謂「人權」?這個概念包含了哪些權利?不同人權衝突時如何排列優先次序?人權發源於西方社會,是否能適用於所有社會?
3.探討台灣當前權利困境:
權利行使之個體是否僅及於個人?「中華民國」、「台灣」作為一個共同體是否得以有其權利主張?若是,則此共同體目前有哪些權利遭受他方侵害?若否,我們又當如何看待「國家」、「社會」與國民、社群當中一份子之間的關係?
→以Richard Dagger及過去各家權利論者而言,權利行使的個體通常是以個人為單位,那麼是否可以將國家、社會作為一個共同體探討其權利行使狀態?此共同體並非單指共居某地之人民,而應結合霍布斯《利維坦》共同意志之概念,探討此一共同體與其他同位階共同體(其他國家、社會)之間彼此享有、主張的權利關係。由此而論,如何形塑這樣一個共同體的權利主張?以民主方式而論,經民眾選舉上台的政府所提出的政策,是否真能貫徹共同意志、代行這一共同體之權利?以台灣當前的統獨議題而言,我認為這不僅僅是台灣於國際法律地位歸屬的問題,更應上升到此一共同體對其權利之行使、主張,並付諸其間人民形塑的共同意志。由此而論,統獨議題或許並不僅僅是法律、政治問題,而是國與國之間的權利關係也說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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